| 杜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4 09:40:30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56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娟,女,1994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娟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杜娟在郑州市经三路万国会酒吧因喝酒与被害人高X相识。5月12日2时许,二人乘坐出租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玉凤路正弘商务酒店三楼359房间休息,杜娟趁高X酒后熟睡之机,将高X挎包内的5000元现金、一部黑色中兴牌手机(经估价价值200元)及一部黑色酷派牌手机(经估价价值200元)盗走,后携带赃款及赃物离开。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赃款已挥霍。5月19日,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勤劳街与陇海路交叉口暴风网吧将杜娟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杜娟的供述,被害人高X的陈述,证人张X X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发还清单、说明及赃物照片、前科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杜娟在郑州市经三路万国会酒吧因喝酒与被害人高X相识。5月12日2时许,二人乘坐出租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玉凤路正弘商务酒店三楼359房间休息,杜娟趁高X酒后熟睡之机,将高X挎包内的5000元现金、一部黑色中兴牌手机(经估价价值200元)及一部黑色酷派牌手机(经估价价值200元)盗走,后携带赃款及赃物离开。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赃款已挥霍。5月19日,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勤劳街与陇海路交叉口暴风网吧将杜娟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杜娟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盗窃现场及盗窃赃物均予以指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附卷,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高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5月12日2时许,被告人趁其酒后熟睡之机,将其挎包内的现金、一部黑色中兴牌手机及一部黑色酷派牌手机盗走等事实。其对被告人予以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附卷,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张X X的证言,证明杜鹃曾于2013年5月17日给其一部酷派手机使用等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说明等,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两部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高X等事实。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黑色中兴牌手机经估价价值200元及一部黑色酷派牌手机经估价价值200元。 6、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杜娟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 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赃款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志强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张娜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