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赵彦峰、赵彦旗、赵瑞民、高红旗、赵瑞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4 15:41:14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金初字第9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存忠,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运青,该行职员。 被告:赵彦旗,男 被告:赵瑞民,男。 被告:赵彦峰,男。 被告:高红旗,男。 被告:赵瑞丰,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赵彦峰、赵彦旗、赵瑞民、高红旗、赵瑞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相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存忠、被告赵彦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彦峰、赵瑞民、高红旗、赵瑞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称,2011年2月9日被告赵彦旗在原告处申请小额农户贷款40000元,贷款方式自助可循环,贷款种类四户联保,联保人为赵彦旗、赵瑞民、高红旗,另加担保人赵瑞丰以贷款风险保证金为被告赵彦旗提供担保。被告赵彦旗首期贷款于2012年2月8日到期归还,并进行了二次自助循环贷款,二次自助循环贷款于2013年2月7日到期后,被告赵彦旗一直没有归还下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168.42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彦旗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68.42元,本息合计41168.42元(利息截止到2013年6月4日,实际给付金额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并要求联保人被告赵彦峰、赵瑞民、高红旗及担保人被告赵瑞丰对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彦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本息没有异议并同意还款,因家庭困难希望还款时间上给予宽限。 被告赵彦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赵瑞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高红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赵瑞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赵彦峰、赵彦旗、赵瑞民、高红旗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赵彦旗向原告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用途为补轮胎、进轮胎;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1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4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赵瑞民、赵彦峰、高红旗对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40000元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赵瑞丰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以存入原告处的账号为16-451101040008609之内的贷款风险保证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拨付给被告赵彦旗。经一次自助循环后,借款于2013年2月7日到期,被告赵彦旗所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168.42元未能依约偿还,被告赵瑞民、赵彦峰、高红旗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赵瑞丰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提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担保承诺函》、《农行借款本息结算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赵彦旗、赵彦峰、赵瑞民、高红旗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赵彦旗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赵彦旗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赵瑞民、赵彦峰、高红旗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赵瑞丰以个人账户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赵瑞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彦旗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68.42元,本息合计41168.42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4日,实际给付金额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彦旗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被告赵瑞丰以存入原告营业机构的账号为16-451101040008609的账户内的贷款风险保证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清偿上述借款本息。 三、被告赵瑞民、赵彦峰、高红旗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赵彦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相 恩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 高 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