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田倩微与被告耿建强离婚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4 10:05:15 |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项民初字第011888号 |
原告田倩微,女,1982年12月23日,汉族,住项城市王明口镇大于庄村4号院。 委托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耿建强,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项城市王明口镇大于庄村4号院。 原告田倩微与被告耿建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倩微及委托代理人郑克钦、被告耿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倩微诉称,2002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 2007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耿语嫣。因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系草率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未能建立起共同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关系日益恶化。我和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耿语嫣由原告抚养,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建强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并且生育有子女,孩子年龄还小,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9日生育女儿耿语嫣(现随原告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生育有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田倩微与被告耿建强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倩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伟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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