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大珍、陈卫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4 15:29:13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4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道口镇人民大道102号。 代表人:胡玉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珍。 委托代理人:李银海。系李大珍之夫。 委托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彬。 委托代理人:李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滑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大珍、陈卫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被上诉人李大珍委托代理人李银海、申凤山,被上诉人陈卫彬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6时30分,在濮阳县渠村乡青庄公路上陈卫彬驾驶豫EAJ561号轻型自卸货车,与李大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大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大珍在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颅底骨折,2、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3、右手骨折。截止到2012年12月25日李大珍在濮阳县人民医院共住院76天,共支付医疗费25,277.69元,其中陈卫彬向医院交付医疗费及押金16,692元。2012年11月23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卫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大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卫彬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大珍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李大珍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陈卫彬作为车主应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滑县支公司作为豫EAJ561号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大珍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李大珍诉求的医疗费25,277.69元,有濮阳县人民医院正规医疗费票据,为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险滑县支公司以合同约定的限额对抗李大珍此诉求,不予支持。李大珍主张按两人计算护理费,因李大珍伤情较重,年龄较大,符合医院医嘱要求,依法支持。护理人刘辉,提交了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及工资清单,护理费应按住院前护理人三个月平均工资3,200元计算,每天合款106.67元,住院76天,计款8,106.92元:李改莲护理费,其要求参照河南省卫生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标准31,177元/年计算,每天为86.6元,住院76天,计款6,581.5元,护理费共计14,688.52元,依法予以支持;李大珍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76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所诉交通费1,240偏高,考虑李大珍存在交通费支出,结合住院天数,认定为700元;诉求财产损失283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评估结论书,依法支持;其损伤三处构成十级伤残,应按九级伤残计算,其年龄67岁,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3年,残疾赔偿金应为17,870.48元(6,604.03元×20%×13年);李大珍的父亲82岁,其母87岁,农村户口,其父母共有两个孩子,扶养费应为:4,319.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2×20%×5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李大珍主张司法鉴定费700元,系为确定其伤情事实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支持。以上医疗费共计25,277.69元减去陈卫彬已付款16,692元,计款8,585.69元,护理费14,68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760元;诉求财产损失283元,残疾赔偿金17,8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19.95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款57,247.64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滑县支公司赔偿李大珍医疗费等共计57,247.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李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前保全费220元,计1,520元,由陈卫彬负担1,400元,由李大珍负担1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联合财险滑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交强险限额不分项进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了各分项限额。最高法(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在对辽宁省高院的答复中,进一步明确了应该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滑县支公司承担28,287.69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不当。2、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李大珍三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按12%计算,原审判决按照20%的赔偿系数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作为一项确认该费用错误。该费用计算也应按照伤残系数12%进行计算。3、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错误。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李大珍在原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审判决二人护理不当。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大珍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中华联合财险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大珍的各项费用计款57,247.64元,于法有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理念,为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正确。2、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李大珍伤残程度已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按照20%的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应有赔偿事项,只是计入或没计入残疾赔偿金数额内的问题。3、在李大珍病历的长期医嘱中明确记录着其一级护理,陪护两人的意见,其两人护理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审判决根据两人的误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卫彬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由中华联合财险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大珍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按照20%的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但未把该项数额加入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李大珍在原审提供病历的长期医嘱显示,其为一级护理、陪护两人,应视为医疗机构有明确的意见,另外,李大珍年龄较大,综合其情况,原审判决由两人护理,按照各自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中华联合滑县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关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