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酒××与王××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4 09:29:23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182号 |
原告酒××,男,汉族。 被告王××,女,汉族。 原告酒××诉被告王××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15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互不了解,认识时间较短,致使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一年后,便出门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在结婚后原告先后给付被告现金60000元,但夫妻无法生活,被告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请求一、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给付款4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户口本中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3、河南石化××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单位从无联系;4、证人王一×、魏××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因经济问题经常吵架、打架,被告王××长期无法联系上,下落不明。 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系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证据3、4,能相互关联、印证,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15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前双方互不了解,认识时间较短,致使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一年后便出门与原告分居至今。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3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相互帮扶,共同努力,建立起真挚牢固的夫妻感情。对于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后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对原告不管不问,经常吵架生气,显然背离结婚后相互忠诚,相互帮扶的目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没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给付款40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给付过被告,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缺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酒××与被告王××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助理审判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曲 正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闫志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