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柴文现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4 11:14:02 |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内刑初字第77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文现,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 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 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文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文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8日18时30分,被告人柴文现驾驶豫RFY862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七里坪乡青山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邵XX相撞,造成被害人邵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柴文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文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柴文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8时30分,被告人柴文现驾驶豫RFY862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七里坪乡青山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邵XX相撞,造成被害人邵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柴文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柴文现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已赔偿155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被告人柴文现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邵XX、邵XX等证言予以证实,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调解协议等书证在卷佐证。所有证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柴文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文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柴文现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依法维护良好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文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 珂
二0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毓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