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与潘××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4 09:49:49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621号 |
原告王××,女,汉族。 被告潘××,男,汉族。 原告王××诉被告潘××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结婚后发生矛盾,分居数年,于2011年原告向唐河县法院提起诉讼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后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自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依然不合,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早已破裂,无法生活下去,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唐张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及原、被告双方婚姻情况。 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唐张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系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自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唐张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不经常联系,也没有共同生活。 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相互帮扶,共同努力,建立起真挚牢固的夫妻感情。对于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一年时间,夫妻双方仍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实现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帮扶的目的。原、被告没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故原告请求的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缺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潘××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代理审判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曲 正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志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