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艳美与被告周鑫民间借贷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4 09:10:40 |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项民初字第00540号 |
原告刘艳美,女,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56号。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春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鑫,男,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南顿镇周楼村3号院。 原告刘艳美与被告周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闫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美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06年4月24日借款2000元,2007年2月1日借款20000元,2007年12月21日借款20000元,三次借款均出具借条,共计4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迟迟无行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鑫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鑫分三次向原告刘艳美借款,2006年4月24日借款2000元,2007年2月1日借款20000元,2007年12月21日借款20000元,三次借款均出具借条,共计42000元。后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帐凭证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艳美人民币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周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家 立 审 判 员 王 艳 玲 人民陪审员 高 祥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