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尹晶晶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4 08:48:21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开行初字第24号 |
原告尹晶晶,女,汉族,1981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守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万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卉,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立鹏,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尹晶晶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晶晶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军,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托代理人王慧卉、樊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和中国消防河南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该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43号经纬大厦6层A座的房屋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 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受理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交易价格进行了申报且在被告的指导下缴纳了全部税费,完成了发证前应由原告配合的全部工作;而被告却一直未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经多次交涉,被告各部门之间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至今不予办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43号经纬大厦6层A座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消防安全工程总公司批复;2、郑州市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3、房地产交易契税缴纳情况申报表及房地产交易契税缴纳情况;4、中国消防安全工程河南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坐落土地证;5、契证;6、房地产买卖契约;7、中原区地税局代开的不动产统一发票及中原区地税局开具的营业税、契税完税证;8、维修基金缴存凭证。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证据不足。原告在起诉我局不作为的案件中,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我局至今并未接到关于原告申请办理房屋登记的任何信息,而原告在诉状中所写到的已经缴纳过相关税费及进行了价格申报,这些费用是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申请人向相关部门缴纳的,还并未进入我局进行权属登记的程序,我局也就不可能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及《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2012年1月1日起实施)对此都做了严格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需提交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相关办证要件,登记机构受理后并经过审核,对符合以上规定的,为其进行权属登记。本案原告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申请及提交相关办证要件,故我局无法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2005年签订购房合同支付房款后向我局提出办理产权登记。可以看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我局不存在任何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单位房屋转让提交要件;3、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另外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余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系法律规定,本院不再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7月15日,原告尹晶晶与与中国消防河南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该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43号经纬大厦6层A座建筑面积为279.49平方米的房屋以五十八万六千元的价格卖给原告;2005年8月15日,中国消防安全工程总公司出具书面同意批复。11月8日,原告尹晶晶向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了《郑州市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向被告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郑州市房地产交易契税纳税情况申报表》。11月16日,原告和中国消防河南公司依照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再次签订了与上述内容相同的“房地产买卖契约”。 11月28日,原告和房屋出让方中国消防河南公司分别向郑州市中原区地税局缴纳了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各项税费,后原告又向郑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缴纳了维修基金。 2005年12月19日,原告向郑州市契税征收管理中心缴纳了相关契税,该中心并向原告出具了“房地产交易契税缴纳情况”,同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给原告发放了“郑政契字第0223008号契税证”。之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经双方多次交涉,被告以未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为由至今不予办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法定职责,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43号经纬大厦6层A座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 另查明,本案涉诉房屋的原出售方中国消防安全工程河南公司于1993年11月25日成立,已于2005年10月17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是郑州市的房屋登记机构,具有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依法办理房屋登记的职权。本案原告尹晶晶已于2005年11月8日向被告提交过《郑州市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向被告明确提出房屋办理产权转让登记的申请,且当日被告所属的郑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给原告出具的《郑州市房地产交易契税纳税情况申报表》后的签章处和审核处均显示有被告单位的专用章和审核人签字,被告在答辩中称至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办理房屋登记申请的任何信息与事实不符。《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的申请行为作出任何处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尹晶晶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董俊杰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卓慧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