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建英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4 08:47:42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开行初字第32号 |
原告王建英,男,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盛国民,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亚平,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英诉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英、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李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英诉称,2008年12月,因国家修建石武高铁,施工单位临时占用包括原告在内的199.79亩耕地作为制梁场和生活区使用。占地之初,被告下达了豫国土资发(2008)134号文件,规定“临时用地结束后,尽量按要求进行复垦,若无条件复垦的,按照永久性征地标准进行征用……”。2010年1月,该工程完工后,用地单位全部搬离,临时用地期限已经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其下属的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要求按照被告下达的“豫国土资发(2008)134号”文件规定进行处理。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告知原告:“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储备中心2010年10月委托北京华盛锦地科技中心对该地进行评估并制定复垦方案……”。但两年多已过去了,相关部门既没有公开评估报告和复垦方案,也没有按照被告下达的文件处理。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家被占用的耕地无法耕种,其中一部分被非法占用。2013年1月4日,原告用特快专递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该评估报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名称“石武高铁新乡段制梁场张八寨村临时用地复垦方案的评估报告”,要求其公开该评估报告的复垦方案。2013年1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下达的一份“(2013)第005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称:“你所申请的文件信息内容太多,信息量大,需要甄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延长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 2013年2月20日,原告再次收到被告下达的“(2013)第0013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称:“你所申请的文件信息正在调查、完善当中,目前不宜公开”。根据原告掌握的相关证据和信息可知,被告的“告知书”的内容不仅前后矛盾,也不真实,有意欺骗原告。其行为不仅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并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的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第0013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石武高铁新乡段(关堤段)临时占地复垦方案与评估报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向被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附件;2、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两份。 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认真对待,及时答复,答复内容客观真实,不存在前后矛盾。原告申请内容尚未形成定论,不宜公开,原告诉请应予驳回。2013年1月4日,原告王建英向被告申请公开“石武高铁新乡制梁场张八寨村临时用地复垦方案的评估报告”,答辩人收到其申请后,即依照程序转交相关处室受理、处置;鉴于石武高铁征收、占用我省自北到南八个地市众多土地,占用地形、地区、数额不一,临时占地的复耕、评估更是复杂多样,为查清实际情况、了解更多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据规定依法延长了答复时间,即合法也符合实际。后经调查、核对,制作单位的复垦方案、专家评审意见,尚未通过国土部形成最终报告,故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不宜公开。被告的答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办发(2010)5号文相关规定,前后答复的叙述与事实一致,逻辑关系统一,前后没有矛盾。综上,被告已经依法对原告申请给予答复,履行了相应职责,并无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因修建石武高铁临时占用耕地199.79亩,原告家的耕地也在其中。 2010年1月,该工程完工,用地单位搬离,临时用地期限到期。由于原告家被占用的耕地无法耕种,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其下属的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要求按照被告作出的“豫国土资发(2008)134号”文件规定的方案进行复垦,未果。2013年1月4日,原告用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其公开关于“石武高铁新乡段制梁场张八寨村临时用地复垦方案的评估报告”。2013年1月25日,被告作出“(2013)第005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你所申请的文件信息内容太多,信息量大,需要甄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延长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 2013年2月20日,被告作出“(2013)第0013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你所申请的文件信息正在调查、完善当中,目前不适宜公开”。原告认为,被告的“告知书”内容不真实且前后矛盾,有意欺骗原告,违背了《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第0013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石武高铁新乡段(关堤段)临时占地复垦方案与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为负责全省土地复垦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关于土地复垦工作的信息具有监督、管理和公开的职权。1993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的《河南省<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办法》对土地复垦工作及复垦方案作了如下相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的单位或个人,应在该工程开工前,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和复垦方案,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2011年3月5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土地复垦条例》对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毁损的土地也作了相关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地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且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由以上规定可知,本案被告在审批石武高铁重大建设项目临时用地手续时,就应当收到用地建设单位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被告在庭审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未收到建设施工单位报送的复垦方案。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的《土地复垦实施办法》对有关土地复垦方案的审查也作出了相关规定,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土地复垦方案的审查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查询专家意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结果。本案原告王建英在2013年1月4日向被告申请政府公开关于“石武高铁新乡段制梁场张八寨村临时用地的复垦方案及评估报告”的相关信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对该方案进行审查及专家论证后,亦应当依法向原告提供查询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关于“石武高铁新乡段制梁场张八寨村临时用地的复垦方案“的信息系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属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原告诉求中表述的“评估报告”,从其真实意思表示中可以理解为“专家评审意见”,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 原告已经尽到了申请义务,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所申请的文件信息正在调查、完善当中,目前不适宜公开”为由不予公开该信息,于法无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2013)第0013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王建英提出的关于公开“石武高铁新乡段制梁场张八寨村临时用地复垦方案与评估报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炳 审 判 员 李 华 审 判 员 董俊杰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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