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杜苗军与被告邓昌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4 08:52:44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二初字第33号 |
原告杜苗军,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邓昌怀,男,1972年2月8日出生。 原告杜苗军与被告邓昌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贯斗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苗军的委托代理人顾鹏,被告邓昌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苗军诉称:2012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邓昌怀驾驶豫MR2222号小型越野车,在209国道三淅高速灵卢段TJ05标段项目经理部前路段,与我驾驶的豫MS795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和其他共八名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邓昌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4788.6元。 被告邓昌怀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杜苗军作为司机也应承担最少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我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 原告杜苗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2]第10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情况;3、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一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豫MR2222号小型越野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邓昌怀;4、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5、医疗费票据27张,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共1358元的事实及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的事实;6、车损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收费票据1张,停车费、拖车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拖车费及修车费损失。 被告邓昌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一份,以此证明事发后,被告向交警队交纳1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昌怀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进行车损评估时未通知被告,被告也未在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以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系灵宝市交警大队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邓昌怀驾驶豫MR2222号小型越野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209国道三淅高速灵卢段TJ05标段项目经理部前路段时,与原告杜苗军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豫MS795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在豫MS7955号车上的人员七人及原告杜苗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邓昌怀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八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5日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 11月28日出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358元。事发后,被告通过灵宝市交警大队付给八位受伤人员10000元,每位1250元。原告的豫MS7955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花去拖车费800元,停车费600元,车损被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9190元,原告花去评估费460元。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58元、误工费419.02元,护理费41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600元,车辆损失9190元,评估鉴定费460元,共计13806.04元。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昌怀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邓昌怀对原告杜苗军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付原告的125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邓昌怀提出原告做为司机也应承担最少20%的责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昌怀赔偿原告杜苗军经济损失12556.04元,(已付的1250元已扣除)。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杜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 由被告邓昌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贯斗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