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丁爱琴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4 08:45:56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开行初字第15号 |
原告丁爱琴,女,汉族,1937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开元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钫,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杰,惠济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全有,男,汉族,1959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文超,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爱琴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爱琴的委托代理人史广松,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杰、马国杰,第三人李全有的委托代理人吕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20日为第三人李全有颁发了“邙土集建(93)字第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3月5日,原告丁爱琴以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邙土集建(93)字第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丁爱琴诉称,“邙土集建(93)字第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原宅基使用人为李继昌,李继昌单身,1989年去世。李继昌是原告的丈夫李元妮的三叔,李继昌在世时,一直随原告夫妻生活,是原告夫妻把他养老送终。李继昌去世后留有宅基地及三间瓦房归原告所有。1993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把该宅基地过户到自己名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邙土集建(93)字第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邙土集建(93)字第77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2、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并非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其起诉动机根源于家庭矛盾。第三人李全有自李继昌去世后就在该处宅基地上居住至今,并于1992年8月22日在该处宅基地上翻盖新房,1993年5月20日即取得该宅基地使用证,并仅有此一处宅基地。涉案的邙土集建(93)字第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对人为第三人李全有,对原告的权力义务并未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影响,因此原告也不是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被告通过地籍调查确认了李全有宅基地的四至,原告丁爱琴作为其母并与之相邻,一直未主张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而是因家庭矛盾激化才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被告颁发的邙土集建(93)字第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三、涉案的邙土集建(93)字第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宜撤销。本案第三人取得宅基地后在宅基地上加盖房屋并居住至今。同时第三人所处的新城办事处东赵村已经被列入合村并城规划。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区域内相关土地登记工作已暂停,这种情况下如果简单的对涉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或撤销,将使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处于无保护的状态,被告认为不宜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事实和法律,原告并非适格的起诉主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地籍调查表;2、地籍图;3、村镇规划图;4、邙土集建(93)字第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5、邙山区农村宅基地登记表;6、1989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 第三人李全有述称,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李全有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地籍调查确权发证处理决定书;2、建筑许可证;3、集体土地使用证;4、收据两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均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同一份书面材料,对该证据不再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4,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丁爱琴与第三人李全有系母子关系,李继昌是原告丈夫李元妮的三叔;1989年李继昌去世,其生前单身,留有一处宅基地及三间瓦房。1991年9月14日,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李全有的宅基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1992年8月22日第三人分别向邙山区毛庄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所和郑州市邙山区毛庄乡土地管理所交纳了规划建筑管理费及建筑许可证费用,同日,邙山区毛庄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所为其颁发了村建管字第0095513号建筑许可证,后第三人在李继昌的宅基地上翻盖了房屋并居住至今。1993年5月20日,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作出了地籍调查确权发证处理决定书并为其颁发了邙土集建(93)字第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3月5日,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邙土集建(93)字第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主管机关,具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职权。本案涉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李继昌,李继昌去世后,与原告丁爱琴存在继承关系,原告丁爱琴有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的继承权;虽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间接利害关系,但原告主张权益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应认定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初始土地登记程序为申报、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第九条规定,初始土地登记开始,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土地登记公告。第十八条规定,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显示第三人李全有对其使用的宅基地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过登记申请,被告亦未按照法定程序为第三人的宅基地进行初始登记,且未将相关情况依法进行公告。综上,被告作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全有颁发的“邙土集建(93)字第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炳 审 判 员 李 华 审 判 员 董俊杰
二○一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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