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军峰与商水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韩新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8:59:44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30号 |
原告赵军峰,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洪波,河南钧挚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备战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康鹏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学方 被告韩新迎,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杨寅彪,男,1982年2月3日出生。 原告赵军峰诉被告商水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韩新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商水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以杨寅彪为本案涉案车辆的挂靠人为由申请追加杨寅彪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波、被告商水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学军、被告杨寅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新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军峰诉称:2012年8月1日,张彬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原告赵军峰沿郑州市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江物流门口时,与一辆向北右转弯的豫P62093号红色欧曼牌大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豫P62093号驾驶员弃车逃逸。该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认定,豫P62093号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彬无责任,原告赵军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查,豫P62093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商水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韩新迎,该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843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商水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商水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杨寅彪。本案是侵权之诉,其不是侵权人,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事发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违法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同时其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不应承担侵权之诉的民事责任。其次,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判决确定,该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韩新迎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杨寅彪辩称:本案涉及的车辆其已于2011年10月份卖给被告韩新迎,出卖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手续齐全。被告杨寅彪认为其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张彬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原告赵军峰沿郑州市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江物流门口时,与一辆向北右转弯的豫P62093号红色欧曼牌大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豫P62093号驾驶员弃车逃逸。该事故后经交警三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证实该事故系因豫P62093号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由此认定豫P62093号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部挤挫毁损及皮肤脱套伤并肌腱、血管、神经损伤;2、左肘部及左膝部皮肤擦伤;3、左第四趾趾甲缺失;4、乙型肺炎。出院医嘱为:1、继续住院治疗;2、2-3天换药一次;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住院44天,共花费医疗费86765.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新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万元。 另查明,豫P62093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水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2010年7月2日,被告杨寅彪与该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寅彪将豫P62093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商水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寅彪向该公司缴纳挂靠费用,每年1200元。2011年10月24日被告杨寅彪与被告韩新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杨寅彪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韩新迎。豫P62093号货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至2012年4月21日,交强险到期后未续保交强险。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情况。被告商水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杨寅彪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及税单,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情况。被告商水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事故车辆与其无关,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杨寅彪签订的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车辆交易后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寅彪,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认为该合同证明被告商水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具有监管职责,该公司也是登记车主,却没有对车辆尽到相应监管职责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杨寅彪在转让车辆过程中没有及时变更车辆登记手续和合同书,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寅彪为证明事故车辆归属情况,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已于2011年10月将该车卖给被告韩新迎。原告认为被告韩新迎未完全支付应付款项,协议尚未履行完毕,车辆转让手续没有完全履行完毕,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商水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该协议是被告杨寅彪与被告韩新迎签订的,其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车辆已实际交付,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新迎。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6765.4元、误工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5151.5元、交通费1500元及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148436.9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豫P62093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承担。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警三大队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其所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整个交通事故的发生作了全面、细致的审查,并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分析、研究后得出的。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豫P62093号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所作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豫P62093号驾驶员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因豫P62093号车辆的驾驶员无法确定,故其责任应当由该车的车主承担。被告杨寅彪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韩新迎,被告韩新迎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和实际车主,其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杨寅彪将车辆转让给被告韩新迎,转让车辆时该车交强险保险尚未到期,保险到期后投保义务人已经转变为被告韩新迎,故被告杨寅彪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商水县畅通运输有限公作为该车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花费医疗费86765.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44天,经计算为132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应加强营养,原告住院44天,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为30天,共计74天,每天按照15元计算,经计算为11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受伤严重,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的误工费计算期限本院酌定为90天,共计134天。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及工资状况,本院酌定每天按照80元计算,经计算为1072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需人护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仅提交李俊玲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的发生的护理费用,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44天,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期限本院酌定为30天,共计74天,每天按照70元计算,经计算为518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应按照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867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10720元、护理费51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5585.4元。鉴于被告韩新迎已垫付医疗费2.5万元,该笔款项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韩新迎赔偿原告80585.4元,被告商水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新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军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0585.4元;被告商水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9元,由原告赵军峰负担950元,被告韩新迎2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时满良 审 判 员 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 徐家贵
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