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欢欢诉被告梅光玉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0 16:11
原告张欢欢诉被告梅光玉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6:56:07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635号

 原告张欢欢,女。

委托代理人张凤雪,男。系原告之叔。

    被告梅光玉,男。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欢欢诉被告梅光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欢欢、被告梅光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欢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7年相识,由于当时年龄尚小,草率和被告同居并生育一个男孩,现年已4岁。后于2010年11月份补办登记手续,生活至今。因双方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发现两人无共同语言,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财产一台电视机合理分割。

    被告梅光玉辩称:双方先同居后补办登记手续,有牢固的婚前感情基础。并且,被告一直是在原告家生活,家庭和睦,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在2012年秋季,原告姐姐一家人来到原告家生活而引发了相关矛盾。发生于今年5月中旬才出现感情危机,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为婚姻及原告的整个家庭付出了5年的努力,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盖房时,被告拿出了22000元左右,且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工资也用于共同生活,要求被告返还。

   原告张欢欢提供的证据有: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婚姻情况。②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感情破裂。被告梅光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梅光玉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1日按民俗举行婚礼,2010年11月1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儿子张子豪于2009年5月22日出生,现随被告梅光玉生活。原、被告曾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协议双方同意离婚,孩子抚养权归男方所有,女方可以看望,但必须找人担保(周六、周日可以带走,放假时可以多带走几天)”。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如何,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多年,调解和好无望,且已达成离婚协议,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许双方离婚。双方的婚生儿子张子豪出生于2009年5月22日,还未成年,现随被告梅光玉生活,且双方就孩子由谁抚养已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双方并未就孩子的抚养费承担问题协商一致,不直接抚养孩子的原告依法应承担抚养费。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承担的抚养费以每月157元为宜,计算至孩子18周岁止共计为26376元。至于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欢欢与被告梅光玉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的儿子张子豪随被告梅光玉生活,由被告抚养,由原告张欢欢承担孩子至18周岁的抚养费共计26376元。上述抚养费限原告张欢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首先向被告支付15000元,下余11376元限原告张欢欢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欢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向辉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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