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翟素菊诉被告晋修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6:54:27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延民初字第1053号 |
原告翟素菊,女。 被告晋修彦,男。 原告翟素菊诉被告晋修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素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修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素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借给被告现金4000元,定于3个月内还款,结果至今未还,也联系不上和找不到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晋修彦未出庭并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并未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以前借原告钱,一直未还。后原告于2012年初起诉被告时,经中间人晋兰广说和,被告在支付1000元现金后就下欠的4000元钱于2012年2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在3个月内还清。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欠款,原告再次来本院起诉被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钱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晋修彦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晋修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翟素菊偿还欠款4000元整。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卫东 审 判 员 唐向辉 审 判 员 杨新义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成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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