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袁秀苹诉被告常金保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6:53:44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450号 |
原告袁秀苹,女。 委托代理人王得尚,延津县司法局马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金保,男。 原告袁秀苹诉被告常金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秀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金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秀苹诉称:2004年12月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同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几年的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沉醉于和别的女人谈情说爱之中。2008年,被告领着别的女人在外住了达半年之久,原告一气之下住进了娘家,后在亲人劝说下才回到被告处。近几年被告恶习不改,不外出打工,还和别的女人胡混,年前又与那个女人鬼混,原告又含泪住进娘家,双方感情已确实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蓝丹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留给儿子常志昊。 被告常金保未到庭并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结婚证及两个孩子的户口本复印件;②延津县马庄乡袁庄村委会的证明和证人袁玉发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因婚姻不和长期住娘家。 被告常金保未到庭并未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儿子常志昊出生于2009年7月22日,女儿常蓝丹出生于2012年10月2日。原告袁秀苹于2013年农历春节前与被告常金保分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如何,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原告与被告因事生气分居,且不止一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和好的可能性不大,依法应准许离婚。双方的婚生女儿常蓝丹未年满二周岁,还处在哺乳期,依法应随女方生活。原告要求女儿的抚养费由其自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因被告常金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袁秀苹与被告常金保离婚; 二、婚生女儿常蓝丹随原告袁秀苹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向辉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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