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勋诉被告付光娣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0 16:11
原告杨勋诉被告付光娣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6:51:57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538号

    原告杨勋,男。

    委托代理人赵全朝,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光娣,女。

    原告杨勋诉被告付光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和原告共同生活三个月就回娘家居住,至今没有回原告家。双方分居有二年多。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9300元,返还雅迪电动车一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彩礼有:1、证人刘改英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2、保修卡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在原告与被告婚前购买雅迪电动车一辆,被被告骑走。3、延津县魏邱乡杨林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为结婚造成生活困难。4、原告父亲杨东方检查单、处方笺,证明原告父亲有病。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对证人证言提出没有见过原告的钱,他没有给我,证人是原告亲姨。承认骑走了原告家的电动车,对第三、四项证据一概不知。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前三项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四项证据与本案无关。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勋与被告付光娣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0日举行典礼仪式,2011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子女。被告现未孕。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农历6月2日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原告在婚前给付被告彩礼18600元。被告现在原告家的物品有被子10条、床单10条、被罩10条、一个四件套、一个皮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淡薄,婚后几个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可以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前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数额较大,在离婚时被告应予适当返还。被告在原告家的物品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勋与被告付光娣离婚。

    被告付光娣返还原告杨勋彩礼现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

    被告付光娣在原告家的物品(详见事实部分)归被告所有,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卫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大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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