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西勇诉被告原喜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6:50:40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261号 |
原告王西勇,男。 委托代理人王得尚,延津县司法局马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喜艳,女。 原告王西勇诉被告原喜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勇、被告原喜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西勇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而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长子王××、女儿王×,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些年来,双方经常生气打架,无法共同生活,由于有两个孩子的牵挂,原告始终压抑着自己的情绪。但去年一年双方的矛盾更加激化,春节前升到了极端。由于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请求法院判决两个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不用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原喜艳辩称:原、被告双方虽是经人介绍相识的,但经常来往接触,已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是原告按农村风俗明媒正娶的,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是相敬如宾,感情很好。至于原告起诉被告是因为原告与一个女的在延津合伙做生意,日久生情,移情别恋,还明目张胆与其同居所致,过错在原告。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抚育、照顾,这种母女、母子感情难以割舍。原告很少照顾孩子,且其现在还抛弃妻子,与他人同居,如孩子随其生活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要求直接抚育两个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有:①原告父母致法官的信,证明孙子王××和孙女王×从小就与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他们老两口愿意也又能力帮助原告抚养孩子;②延津县马庄乡东王庄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和王×从小就与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被告没有多管过孩子。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都不真实。 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据为两个孩子户口本。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而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儿子王××出生于2005年7月27日,女儿王×出生于2007年1月15日。双方的两个子女一直在原告处生活、上学。2013年初,被告将两个孩子领回了娘家。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不仅是父母的权利,更是一种义务,其核心都要围绕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准,也要兼顾双方的亲权。按照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子女,且均未满十周岁,结合子女的生活、学习状况和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女儿王×随原告王西勇生活、儿子王××随被告原喜艳生活为宜,抚养费各人自理。至于原、被告庭审中所述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因双方均未举出有效证据,本院对双方关于财产和债务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随原告王西勇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二、王××随被告原喜艳生活,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东 审 判 员 唐向辉 审 判 员 杨新义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成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