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书杰诉被告韩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0 16:11
原告孙书杰诉被告韩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6:41:40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孙书杰,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胜辉,男。

   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解放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业军、田玮,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书杰诉被告韩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胜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韩胜辉驾驶川AH357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1省道与219省道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延津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韩胜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保全费、电车损失22784.10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胜辉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双方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损伤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韩胜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法院依法判决;4、事故发生后韩胜辉为原告垫付4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法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保险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无异议;2、对肇事车辆投保的险种即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予以承认;3、望法院按规定及事实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与法律及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3、住院药费单据,证明治疗花费;4、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收据,证明电动车损失;5、车票50张(446元),证明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6、病历,证明治疗经过;7、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误工损失;8、保全费票据,证明保全费。

   被告韩胜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责任认定书、韩胜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两份。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第5项证据,被告韩胜辉提出不能确定系处理事故花费,请法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数额超过其诉求315.5元,超过部分应依法变更或增加诉求。对票据的真实性同被告韩胜辉,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工资证明被告韩胜辉提出形式上无法人代表签字,月工资6500元应有个人纳税证明,作为一人公司对个人发工资6000元以上不真实,无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供三险一金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系公司正式职工。原告身份仍应以农村居民对待,实际误工损失按农村居民年均收入计算;工资表及营业执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确定原告损失数额。原告出院医嘱无休息一个月,应以病历为准。保险公司对工资表、工资证明的观点同被告韩胜辉,另提出误工费应按住院一月计算,保全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被告韩胜辉的证据原告和保险公司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相印证,不能作为其证明误工损失的证据。对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韩胜辉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可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韩胜辉驾驶川AH357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1省道与219省道交叉口处,与原告孙书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延津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韩胜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8日出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6266.6元。住院期间前20天二人护理,后10天一人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在住院期间,被告韩胜辉为原告垫付4000元。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电动车损失144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被告韩胜辉驾驶的川AH357A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韩胜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胜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韩胜辉所驾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韩胜辉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266.6元;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休息一个月为1236.98元;3、护理费:参照新乡市平均护工工资每年13224元,结合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3224元÷365天×2人×20天+13224元÷365天×10天即181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新乡市2012年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30天为300元;5、营养费30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评估费:100元;8、财产损失1440元。被告韩胜辉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财产损失144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36.98元、护理费1811.5元、交通费300元。被告韩胜辉赔偿原告评估费100元。被告韩胜辉垫付的4000元原告应在保险公司给付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书杰医疗费6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财产损失1440元共计830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36.98元、护理费1811.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48.4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被告韩胜辉赔偿原告孙书杰评估费1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韩胜辉负担19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卫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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