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苏雪彩诉被告苏风、延津县马庄乡班枣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6:40:50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617号 |
原告苏雪彩,女。 法定代理人苏永强,男。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段国辉,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风(又名苏丰),男。 法定代理人鲁兴素,女。被告之母。 被告延津县马庄乡班枣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崔凤民,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勇,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雪彩诉被告苏风、延津县马庄乡班枣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班枣初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苏风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班枣初中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下午课前,原告和被告苏风因开关门发生纠纷,苏风对原告脸上扇了一巴掌,造成原告左耳外伤、双耳神经性耳聋。原告住院治疗仍不见好转。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662.52元。 被告苏风辩称,我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实质性伤害,依法不应赔偿其损失。我推她的肩膀,她一扭头,正好推到她的下巴。我根本没碰到她的耳朵,怎么可能造成左耳外伤、双耳神经性耳聋呢?她所谓的耳伤不应由我负责。 被告班枣初中辩称,学校已经履行了应尽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存在过错,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被告的冲突发生在午饭后上课前的自由活动时间内,是同学间临时产生的小矛盾造成的冲突、伤害,事发具有很强的偶然性和不可预见性。事发后,学校多次组织双方家长调解,双方意见不一最终未达成调解。原被告两学生作为九年级学生,对学校制度、学生文明守则及安全制度都接受了学校、老师的教育,对自己行为的危害与后果能够预见,双方家长亦应加强对孩子的教育,故造成的后果应由双方家长承担责任。原告起诉学校,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车票,证明交通费295元;辅助检查单5张,证明在三附院检查,发生费用与本次事件有关。 被告苏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延津县人民医院CT报告及票据,证明原告无明显病症,颅内未见明显血肿,颅骨未见明显骨折及检查花费。 被告班枣初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班主任崔成霞安全教育内容,证明安全教育制度完善,班级内安全教育经常开展,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不存在过错。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班枣初中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病历以提供原件为准。从检查结果看,外部没任何异常,其费用是否外伤引发的关联性有异议;三附院票据无门诊病历印证,仅有票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车票过多。被告苏风提出内窥镜证明鼓膜正常,咋能证明双耳神经性耳聋;对其他证据提出看不懂,谁知真实性到哪程度。 对被告苏风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但提出只是头部CT,不能证明耳部正常,费用被告支付了,原告的请求不包括该笔。被告班枣初中无异议。 对被告班枣初中的证据材料原告和被告苏风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和病历、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延津县人民医院4月1日门诊收费票据2张、2月23日门诊票据1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苏彩、苏雪门诊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花费。原告在三附院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苏风的证据只能证明头部无症状,不能作为耳部受伤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班枣初中的证据,可以证明学校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21日下午课前,原告和被告苏风因开关门发生纠纷,被告苏风造成原告双耳神经性耳聋。原告自同年2月23日至2月28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28.16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428.16元;2、护理费:参照新乡市护工平均年工资13224元,按一人护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5天为181.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新乡市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为50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被告苏风在与原告发生冲突时造成原告受伤,具有明显的过失。因被告苏风系在校中学生,尚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侵害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原告因故与能够苏风发生纠纷,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在放学以后上课之前,学校对此不应承担管理教育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苏风的监护人鲁兴素赔偿原告苏雪彩医疗费1428.16元、护理费18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100元即1759.3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对被告延津县马庄乡班枣初级中学的诉讼请求。 如果没有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苏风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卫东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杨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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