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小敏诉被告苗高昌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0 16:11
原告苏小敏诉被告苗高昌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6:39:54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苏小敏,女。

   委托代理人李剑,延津县僧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高昌,男。

   委托代理人刘先锋,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小敏诉被告苗高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麦罢相识订婚,于2009年12月12日举行典礼。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不够了解,在没有感情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动不动打骂我,特别是孩子出事以后,被告对我更是变本加厉,时常没事找事地打骂我。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于是我与被告已无法生活,便于2012年农历腊月离开被告家出外打工,夫妻感情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均系再婚,相识半年多,不属草率结婚。我认为有关离婚理由不足,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村支书、村长、媒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走时已怀孕4个多月;2、河南省精神病院住院票据四张,证明被告患精神病住院花费;3、脑电图报告单、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29天,花费5103.37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提出证明的形式不合法,证人不能到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是事实。对证据2内容无异议,应与离婚案件无直接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不合法,证人也未到庭作证,不能认定;证据2、3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结合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苏小敏与被告苗高昌经人介绍于2009年麦罢相识,同年12月12日举行典礼仪式,2011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存在生气吵架现象。2012年农历腊月26日因为二人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理由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是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的正常现象,并不必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珍惜在日常生活中培养的感情,不能动不动就起诉离婚。况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小敏与被告苗高昌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卫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杨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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