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来英诉被告唐有伟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0 16:11
原告王来英诉被告唐有伟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6:47:01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王来英,女。

    被告唐有伟,男。

    委托代理人唐玉兰,女。

    原告王来英诉被告唐有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三个多月,无法和好。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认可,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来英与被告唐有伟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典礼仪式即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未购置共同财产。二人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操持家务。2013年农历3月20日原告离家出走。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决定双方是否能够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并未发生矛盾,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只要双方互相配合,互谅互让,一定能够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诉称感情不和并未提供证据。对其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来英与被告唐有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卫东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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