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芬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7 12:17:54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济刑初字第261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芬,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恒、助理检察员师卢艳,被告人何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芬在济源市八仙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聂耀辉“冰毒”0.16克。聂耀辉在吸食“冰毒”时被民警查获后,在民警的安排下又向何芬提出购买“冰毒”。 凌晨7时许,何芬携带3包“冰毒”与聂耀辉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冰毒” 0.44克。经鉴定,在缴获的共计0.6克“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某某、聂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芬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0.44克毒品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何芬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 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审 判 员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