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侯俊东诉被告王顺凤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6:36:33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延民初字第642号 |
原告侯俊东,男。 被告王顺凤,女。 原告侯俊东诉被告王顺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相识,1999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任何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01年向延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们虽然在形式上是夫妻关系,但实质早已分居至今,双方早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侯晓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6月11日侯庄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时间。2、延津县档案馆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侯俊东与被告王顺凤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23日生一男孩侯××,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王顺凤因家务琐事与原告侯俊东生气,于200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唯一纽带,靠双方在共同长期的生活中逐渐培养。被告长期离家出走,致使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侯晓利长期随原告生活,可仍随原告生活。原告同意抚养费自理,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俊东与被告王顺凤离婚。 二、婚生子侯××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孩子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东 审 判 员 唐向辉 审 判 员 杨新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