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东波、丰玉社诉被告张顺梅、侯建军、侯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2:48
原告侯东波、丰玉社诉被告张顺梅、侯建军、侯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6:35:36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406号

   

   原告侯东波,男。

   原告丰玉社,男。

   被告张顺梅,女。

   委托代理人侯春玉(侯伟),男。

   被告侯建军,男。

   被告侯庆,男。

   原告侯东波、丰玉社诉被告张顺梅、侯建军、侯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张顺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侯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张顺梅因经营需要租赁原告位于丰庄镇市场内58平方米营业大棚。协议约定租期从2010年12月10日起到2012年12月9日止,两年租金8000元。因被告张顺梅当时没钱,由担保人被告侯建军、侯庆打了1000元欠条一张,至今未付给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张顺梅又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交付租金1250元,租期为2012年12月10日到2013年3月9日三个月。从2013年3月10日起,原告多次找张顺梅,如续租就和其他商户一样交纳每年5000元租金,如不交就搬出。被告张顺梅既不交租金也不搬出,强行霸占。请求判令被告张顺梅停止侵权,限期搬出大棚;判令被告偿还2011年12月29日1000元租金及利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0日到搬出大棚的租金每天13.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顺梅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1)延民初字地13号已判决。在判决基础上,原告适当涨价可以,不能漫天要价。

   被告侯建军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与我没关系,我不欠原告钱。

   被告侯庆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顺梅签订有租赁合同;2、侯建军、侯庆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张顺梅欠原告租金1000元,并约定由侯建军、侯庆替还;3、收据一张,证明张顺梅续租三个月,交纳租金1250元,2013年3月9日到期。4、丰俊梅、席胜楠租赁合同、侯庆、侯建军担保书,证明原告在平等条件下签订合同,没有多要被告一分钱。

   被告张顺梅向本院提供(2011)延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搬出大棚之前应按每平方50元计算。

   被告侯建军、侯庆未提供证据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丰玉社、侯东波与被告张顺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丰庄市场内58平方米大棚租赁给被告张顺梅,租期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租金8000元。因当时被告张顺梅经济困难,2011年12月29日尚欠原告1000元租金未交,由侯建军、侯庆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因张顺梅租房欠侯殿波、丰玉社款1000元正,经济困难,由侯建军、侯庆替还”。合同到期后,被告张顺梅又向原告交纳1250元,将合同从2012年12月10日延长至2013年3月9日。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张顺梅既不续合同,也未从大棚中搬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原告将位于丰庄市场内的大棚租赁给被告张顺梅经营,并约定了租期和租金。双方应当依据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顺梅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仍欠1000元租金未交付,被告侯建军、侯庆出具欠条,同意替被告张顺梅偿还,符合合同自愿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被告侯建军、侯庆有偿还该款的义务。因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被告张顺梅在租期届满,经催告未续租,原告要求被告张顺梅搬出承租的大棚应予支持。因被告张顺梅未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及时搬出大棚,原告要求其支付自2013年3月10日至实际搬出大棚时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商定租金,故仍应按照原来约定的每年4000元价格支付租金。原告要求按每天13.89元支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侯建军、侯庆支付原告侯东波、丰玉社租金现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限被告张顺梅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原租赁侯东波、丰玉社的大棚。

   被告张顺梅按照每年4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10日至实际搬出大棚之日的租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交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顺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卫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杨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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