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玉华、张晓华与新野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6:35:19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2)唐行初字第137-1号 |
原告张玉华,女,汉族。 原告张晓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常英敏,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钱景,新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登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照祥、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华、张晓华诉新野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2012年6月1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行辖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唐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了(2012)唐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张登强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南行终字第137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张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常英敏的委托代理人钱景,第三人张登强的委托代理人高照祥、陶会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华、张晓华诉称,二原告系第三人的亲姊妹,父母生前系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二组居民,其姊妹四人均已成家另居。现争议的四间门面地皮及房屋当时由父母和张登进的儿子张勇居住,父母去世前对祖产未有明确的具体分配意见。2010年,在二原告不知情情况下,第三人擅自将老房屋扒掉,在原宅基上建成门面房二间,并于2010年4月23日办理了新G国用(2010)第00400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二原告对土地使用权的法定继承权,请求依法撤销新G国用(2010)第00400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14日卢一×、卢二×出具的《关于卢××房产调解处理过程的说明》,以证明原告父母在世时未给他们兄妹四人分家;(2)2012年6月4日新野县汉城办事处北关社区二组证明,以证明二原告诉争土地系其父母张××、卢××生前留下的;(3)张一×证言、证人张二×、李一×出庭作证,以证明张登强建房放线时,规划局、土地局的人都在现场,张一×、张二×作为四邻为其签字;(4)照片一张,以证明张登强房屋的现状。 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辩称,按照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第三人向办证机关提供了土地来源证明及其它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办理的土地使用性质为世居,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新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依据当事人申请,经地籍调查,并经审核而进行审批,其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新野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2010)004000—86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提交了张登强(2010)004000—86地籍档案一套,以证明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张登强述称,二原告诉争土地使用权虽然是父母生前使用,但是二老在故世之前已将房产分家析产给第三人兄弟二人,并且二原告已出嫁成家立业,父母没有把财产分给二原告,也符合农村析产习俗,也是父母的权力。从分家之日起,其旧宅已归属第三人兄弟二人,享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没有二原告任何财产份额或继承权。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重审时又称,二原告诉争土地,是1971年张登强的二爷张遂春赠予的,不存在张登强父母的遗产问题。 第三人张登强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三×、张四×、韩××证言,以证明二原告诉争土地是张登强的二爷张遂春赠予的;(2)李二×、周××证言并当庭作证,以证明二原告诉争土地是张登强的父亲张××分给张登强的;(3)冯××证言,以证明张登强1988年建房的有关材料在新野县委封存;(4),房屋买卖合同、李喜贵和张玲英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以证明张登强已将二原告诉争土地上的房屋卖给了李喜贵、张玲英。 法庭依法调查了卢一×、卢二×,二人均证实,给二原告出具的《关于卢××房产调解处理过程的说明》内容属实;还调查了张三×、张四×,二人均证实,给张登强所出具的证言内容属实。 本院依职权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第三人所建房屋为二间五层楼房,张登强二间居北。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且证据(2)与第三人提交的世居证明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张登强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是虚假的,故为有效证据;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因与本案所诉土地办证程序是否合法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二原告与张登进、第三人张登强系姊妹关系,其兄妹四人父母生前在新野县城解放路中段留有院落一处,门面房四上四下楼房一栋,由二原告的父母居住。二原告的父母去世后,2010年张登进、第三人张登强将老房扒掉,在原宅基上建成门面房四间五层,张登强两间居北,张登进两间居南。2010年4月23日,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以汉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张登强为世居的证明为土地来源,为张登强颁发了新G国用(2010)第0040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类型为划拨。二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对土地使用权的法定继承权,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张玉华、张晓华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第三人张登强的新G国用(2010)第004000—86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予以保全。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2)唐行初字第137号行政裁定,对上述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登强与张登进现建成四下五上门面楼房所使用的土地系其父母生前祖留财产,由第三人张登强申请办证时提交的世居证明为证。二原告依法与张登进、第三人张登强享有同等的权利。第三人张登强申请办证时是以世居证明为土地来源,但未提供分家的证据材料。故二原告与该宗土地使用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所诉理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张登强进行的土地登记是初始登记,第三人张登强在办证时未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以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世居证明为土地来源,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的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为张登强颁发的新G国用(2010)0040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诉讼费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刘春华 人民陪审员 张本建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