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付方诉被告王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2:48
原告段付方诉被告王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6:34:46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段付方,男。

    被告王瑞华,女。

    委托代理人原乃记,男。

    原告段付方诉被告王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付方、被告王瑞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付方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到原告所开超市购买莱尼雅化妆品一套(金典蝶变水纯露1支168元,金典蝶变修护焕采乳1支179元,复活水肌霜1支185元,共计532元),另送弹力蛋白眠精华和补水美白精华液各1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后经报警求助,出警人员协助,被告同意支付。但被告还是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2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瑞华辩称:被告没有在原告处拿过东西。如果原告有欠款的手续,我们会一分不少的给他。原告还欠被告的房租。以前被告租赁原告超市柜台,后租期未到,原告欠被告1000多元房租未退还。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⑴原告的售货员王××的证明及当庭证言;⑵原告的店员毕××的证明及当庭证言;⑶延津县公安局马庄派出所证明。

    被告王瑞华的质证意见是:对⑴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如果被告拿东西不给钱,王××不会给东西。对⑵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成立。对⑶,认为第一次是被告向原告要房租,原告报警了。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诉称被告买其一套化妆品欠532元未付款。被告称如果原告拿出欠款证据,被告会一分不少给钱,但原告没有被告欠款的书面证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后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毕××称是听王××所说被告买东西未付款,且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毕××系原告店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提供的延津县公安局马庄派出所的证明,并未有派出所询问当事人的笔录,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欠化妆品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求无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付方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段付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东

                      审 判 员 唐向辉

                         审 判 员 杨新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司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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