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顺启与被告孔得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2:48
原告周顺启与被告孔得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6:31:4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周顺启,男,1965年2月8日出生。

    被告孔得利,男。

    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依法受理了原告周顺启与被告孔得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由审判员王廷宝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顺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得利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顺启诉称:2010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3300元的清华科普太阳能3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太阳能款3300元。

    根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在原告所经营的太阳能门市部购买价值3300元的清华科普太阳能3台,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清华科普太阳能三台(3300元)”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300元的太阳能热水器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的口头买卖协议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孔得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得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顺启欠款3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孔得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院。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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