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志梅诉被告王济兵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2:48
原告刘志梅诉被告王济兵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6:20:4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706号

    原告刘志梅,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王济兵,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

    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志梅诉被告王济兵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被告时常猜疑原告有出轨行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错,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实,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婚生两个子女,儿子王XX,1999年11月15日生,女儿王XX,2004年7月5日生。原告于2013年6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二人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婚后虽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今后双方多加强沟通,多给予对方宽容和谅解,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志梅与被告王济兵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志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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