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清春与桐柏县人民政府为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6:08:19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唐行初字第51号 |
原告李清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张荣印,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纪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清春诉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2013年4月2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行辖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唐河县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雷、王中举,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理人张荣印的委托代理人马继伟、陈耀明,第三人刘纪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东西相邻关系,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两家之间隔有2.6米官道。后第三人将两家之间的官道据为己有,为此两家发生争议。2012年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擅自给第三人颁发了桐国用(2012)第0100104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将两家之间的2.6米官道中的1米变成了第三人的宅基地,1.6米变成第三人的出路,并建成大门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纪之颁发的桐国用(2012)第0100104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1985年9月18日原告之父与黄道军的买地契约;2、1998年8月4日原告与小杨庄组的补充协议;3、1995年6月20日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证;4、1995年12月20日××庒村关于刘李两家出路的处理意见;5、1979年7月1日第三人买地协议书;6、1995年6月15日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7、1995年6月16日第三人的地籍调查表;8、1995年6月17日第三人的土地登记审批表;9、2010年3月9日第三人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查档证明,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的土地来源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2.6米为官道的事实。10、现场照片两张及孙××、苏×的证言,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两家之间有2.6米的官道,现第三人已建成大门楼。11、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010010460号土地使用证,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桐柏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刘纪之提交的相关材料,经实地勘察丈量,为第三人颁发了桐国用(2012) 0100104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12)0100104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查档证明;2、勘察笔录;3、房屋所有权证;4、协议书;5、清房卡;6、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刘纪之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清楚。7、土地登记申请书;8、地籍调查表;9、土地审批表;10、土地登记簿;11、公告及指界通知;12、审批汇总表及原告提出的异议书,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颁证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早在1997年、1998年桐柏县土地房产管理局的行政处理决定,法院的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李清春对2.6米不享有任何权益,现第三人使用的2.6米完全是在自己的宅基内留出来的土地,该土地使用权应归属第三人所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三人购买宅基地的协议书和原告李清春购买宅基地的协议书;2、刘××的证明和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位置、面积示意图;3、原告的父亲李松叶临时土地使用证;4、韩××证明和桐柏县石油公司证明,以上证据以证明第三人的宅基地土地来源及宅基地现使用情况。5、桐柏县土地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法院行政判决书;6、已被注销的李清春的土地使用证;7、××社区说明;8、原告关于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异议,以上证据以证明第三人现使用2.6米空道与原告无关联性。 本院依职权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两家宅基地中间留有2.6米空道,现有第三人刘纪之使用,并建成向北走向的大门楼。 根据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清春与第三人刘纪之东西相邻,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两家宅基地之间有一2.6米宽由南向北的出路,现有第三人刘纪之使用,并建成大门楼。原告李清春认为2.6米的出路应为官道,第三人刘纪之则认为此2.6米宽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己享有。自1997年以来,两家为此发生争议。2011年8月,第三人刘纪之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交了申请书、身份证、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查档结果、房屋所有权证、法院的行政判决书。2012年7月,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以土地划拨的方式为第三人刘纪之进行了土地初始登记,土地面积286.2平方米,并颁发了桐国用(2012)第010010460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原告李清春对被告的颁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东西相邻关系,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进行的土地登记,系第三人以国有土地划拨的方式取得了28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第三人刘纪之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未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以对刘纪之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查档结果为土地来源,该查档结果第三人所使用的土地面积为270平方米,该土地使用面积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第010010460号土地使用面积286.2平方米不相符。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的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刘纪之颁发的桐国用(2012)第0100104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付省 审 判 员 刘春华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彦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