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建华与被告申家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6:27:51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603号 |
原告张建华,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申家永,男,1982年6月1日出生。 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依法受理了原告张建华与被告申家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由审判员王廷宝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家永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华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以借款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 根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据一张。后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申家永借原告现金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1张,案件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被告申家永应当偿还原告张建华50000元借款。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家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家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华借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申家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院。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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