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吴章红与被告伍宗萍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6:08:04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255号 |
原告吴章红,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宗萍,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吴章红与被告伍宗萍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等应诉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宗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章红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较差,特别是2010年后,夫妻关系开始破裂,并于2011年农历9月12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伍宗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章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予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伍宗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1年农历9月12日不再同居生活。原、被告之女吴一X于2001年7月5日出生,之子吴二X于2003年7月15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吴章红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伍宗萍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故本案应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处理。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故其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吴一X、吴二X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子女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女吴一X、之子吴二X由原告吴章红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驳回原告吴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 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 刘爱芬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长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