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建华与被告马驰名、王见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6:27:09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604号 |
原告张建华,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马驰名,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王见玉,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 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依法受理了原告张建华与被告马驰名、王见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由审判员王廷宝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被告马驰名、王见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华诉称:2012年4月20日,二被告以借款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马驰名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马驰名自2012年5月份已经陆续偿还原告193600元,下余6400元未偿还。上述20万借款,原告实际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只交付15万,其余5万实际为利息。这笔借款被告王见玉只是短暂用了其中的2万元后又将2万元交付于被告马驰名。 被告王见玉辩称:这笔20万借款是被告王见玉和被告马驰名共同所借,被告王见玉只是短暂用了其中的2万元后又将2万元交付于被告马驰名,如果被告马驰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见玉也同意偿还借款。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20万元。2、原告与被告王见玉的qq通话记录及原告与被告马驰名的通话录音光盘个1份,证明二被告欠钱并承诺还钱。 被告马驰名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被告马驰名与原告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已陆续归还原告借款193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转账记录和本案涉及的这笔借款没有关系,被告马驰名本次借款前后曾多次向原告借钱,这些借款被告马驰名并未出具任何手续。 根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张建华现金200000(贰拾万元整)借据一张。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驰名、王见玉共同借原告现金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1张,案件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被告马驰名、王见玉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张建华200000元借款。因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马驰名辩称其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193600元借款,原告不予认可并且与被告马驰名认可的原告与其之间的通话录音有明显矛盾之处,加之被告马驰名提交的银行转账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被告马驰名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马驰名、王见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华借款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马驰名、王见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院。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英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