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淑英与被告宋相超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2:48
原告吴淑英与被告宋相超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6:07:08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吴淑英,女,1981年10月14日生。

    被告宋相超,男,1979年6月20日生。

    法定代理人宋山德,男,1956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红利,女,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延津县王楼乡草店村,系被告之姐。

    原告吴淑英与被告宋相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淑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4月,被告因醉酒驾车受伤变成了植物人,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宋相超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依据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子宋X于2004年1月6日出生,之女宋一X于2008年7月7日生,现均随被告生活。2011年农历4月份被告宋相超因外伤致大脑严重受伤,意识能力严重受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一、准予原告吴淑英与被告宋相超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00元,2013年7月1日前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200元,以后每年的子女抚养费1200元于当年的7月1日前付清,直至两个孩子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在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2011年农历4月份因外伤致脑神经严重受损,意识能力严重受限,已不能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方同意,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也达成了调解协议。对上述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淑英与被告宋相超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2013年7月1日前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200元,以后每年的子女抚养费1200元于当年的7月1日前付清,直至两个孩子均已成年。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 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 刘爱芬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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