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大安与被告马金才、孟庆贺、秦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6:25:50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651号 |
原告张大安,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马金才,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孟庆贺,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秦致忠,男,1957年出生。 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依法受理了原告张大安与被告马金才、孟庆贺、秦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由审判员王廷宝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安、被告孟庆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才、秦致忠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大安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马金才以借款偿还债务为由向原告借现金7万元,并由被告孟庆贺、秦致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孟庆贺辩称:是原告让被告孟庆贺作为担保人的,欠款应由被告马金才支付。 被告马金才、秦致忠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马金才作为借款人、被告孟庆贺、秦致忠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10月1日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条1份,证明被告马金才借原告7万元、被告孟庆贺、秦致忠为连带保证人。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孟庆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金才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10月1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孟庆贺、秦致忠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金才借原告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案件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被告马金才应当偿还原告张大安7万元借款。因被告马金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庆贺、秦致忠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而双方对保证方式又未约定,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大安借款70000元。 二、被告孟庆贺、秦致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马金才、孟庆贺、秦致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院。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英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