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黄保新等与被告谢占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6:05:24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662号 |
原告黄保新,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 原告辉县市汽车二队 住所地:辉县市共和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冯安有,任队长。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占胜,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景,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尹岗楼乡东杨庄村。 被告王世景,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07国道东畜牧路交叉口南。 被告封丘县弘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封丘县封獐路路南(城关镇西关村西)。 委托代理人王世景,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尹岗楼乡东杨庄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彦林,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 负责人刘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海波、岳学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保新等与被告谢占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保新、辉县市汽车二队(下称汽车二队)的委托代理人原献伟,被告谢占胜、封丘县弘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弘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景,被告王世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彦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亿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保新等诉称:2013年4月19日14时30分许,在308省道67KM+400M处,被告谢占胜驾驶豫AR6897号、豫GB752挂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由司学红驾驶的豫G35753号、豫G3502挂车相撞后,豫AR6897号、豫GB752挂车脱落的车轮又与自东向西行驶的由吴卫忠驾驶的豫GMD699号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延津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谢占胜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司学红承担次要责任,吴卫忠无责任。另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拆检费共803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世景、谢占胜、弘昌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如事故及保险合同均属实,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按责任比例承担,鉴于此事故另有受害人,请法庭予以保留保险份额;2、具体赔偿金额待质证后予以确定;3、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保新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挂靠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豫G35753号、豫G3502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黄保新,挂靠公司为原告汽车二队;2、延公交认字[2013]第1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结果;3、延价认车字(2013)099号评估结论书1份(94180元),证明原告车辆的车损情况;4、施救费票据1张(7000元),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5、评估费票据39张(共3900元),证明原告的评估费损失;6、拆检费票据80张(共8000元),证明原告的拆检费损失;7、保险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豫AR6897号车的投保情况;8、豫AR6897号、豫GB752挂车行车证复印件2份,证明该车的车辆归属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王世景、谢占胜、弘昌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2 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方车辆的车主为原告黄保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已对原告车辆的车损情况进行了评估,故对拆检费不予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称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均应提供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弘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1份,证明豫GB752挂车的投保情况。原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9日14时30分许,在308省道67KM+400M处,被告谢占胜驾驶豫AR6897号、豫GB752挂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由司学红驾驶的豫G35753号、豫G3502挂车相撞后,豫AR6897号、豫GB752挂车脱落的车轮又与自东向西行驶的由吴卫忠驾驶的豫GMD699号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延津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谢占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司学红承担次要责任,吴卫忠无责任。原告黄保新系豫G35753号、豫G3502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汽车二队,司学红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拖车花施救费7000元。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G35753号、豫G3502挂车的车损情况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车损为94180元,原告为此花拆检费8000元,评估费3900元。被告亿通公司系豫AR6897号的车主,被告弘昌公司系豫GB752挂车的车主,被告谢占胜系其雇佣的司机。豫AR6897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豫GB752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返还财产或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谢占胜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司学红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结果,被告谢占胜和司学红应分别承担70%和3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谢占胜系被告亿通公司及弘昌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财产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亿通公司及被告弘昌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时豫G35753号、豫G3502挂车的驾驶人司学红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豫AR6897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豫GB752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因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亿通公司和被告弘昌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各项损失为:1、施救费7000元;2、车损94180元;3、拆检费8000元。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918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10518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3626元。原告为评估车损花评估费3900元,由被告亿通公司和被告弘昌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分别赔偿原告1365元。原告称被告王世景系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本院就是否主张损害赔偿一事向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吴卫忠进行了询问,吴卫忠称其所受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黄保新、辉县市汽车二队施救费、车损、拆检费2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保新、辉县市汽车二队施救费、车损、拆检费共73626元。 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封丘县弘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黄保新、辉县市汽车二队评估费1365元。 驳回原告黄保新、辉县市汽车二队对被告谢占胜、王世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封丘县弘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瑞鹏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长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