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留安诉被告陈永伟、张红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6:24:57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502号 |
原告袁留安,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陈永伟,男,1975年8月2日出生。 被告张红粉,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袁留安诉被告陈永伟、张红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了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2013年6月3日由审判员王廷宝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留安、被告陈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粉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留安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十二日给被告陈永伟送去两车玉米,共125300市斤,每市斤1.2元,共计总额150360元,二被告至今未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玉米款15036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永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当时我已经给了原告10000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二被告于2012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收购原告价值150360元的玉米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农历正月初十,被告陈永伟通过电话联系原告袁留安欲购买玉米,原告袁留安即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卖给被告陈永伟两车玉米,合计125300市斤,每市斤1.2元,共计150360元。并于次日即2012年2月4由被告陈永伟、张红粉为原告袁留安出具收条一张,后被告陈永伟分两次共支付给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永伟、张红粉欠原告袁留安玉米款150360元并出具收到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被告陈永伟已经支付给原告袁留安10000元,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玉米款140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红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永伟、张红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留安玉米款1403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被告陈永伟、张红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司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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