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中伟与被告朱新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2:48
原告冯中伟与被告朱新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6:01:11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冯中伟,男,1978年4月4日出生。

    被告朱新军,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吴慧玉,女,1980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新军,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延津县王楼乡王楼村。

    原告冯中伟与被告朱新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中伟,被告朱新军,被告吴慧玉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中伟诉称:被告朱新军开办了一个沙石料厂,被告吴慧玉和朱新军负责管理该料厂的各项事务。原告经常为该料厂运送石子。被告朱新军已偿清了大部分债务,但2012年的三次石子款共6260元没有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2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新军、吴慧玉辩称:被告同意还款,但被告之前偿还的2000元钱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中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3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朱新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称该三张欠条均非被告所写;被告吴惠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否欠原告的钱,其不知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朱新军、吴慧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许士勇的当庭证言1份,证明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元欠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称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新军与吴慧玉系夫妻,二人共同从事买卖沙石的经营活动。原告多次为被告运送石子,当时未付货款,由被告吴慧玉以被告朱新军的名义分三次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到 石子 人民币叁仟元整 3000.00元 王楼朱新军 2012年3月12日”,“欠条 今欠到石子款 壹仟叁佰陆拾元整 1360.00元 王楼朱新军 2012.3.15日”,“欠条 今欠石子款壹仟玖佰元 1900.00元 王楼朱新军 2012.5.9日”。被告至今尚未清偿,原告以此为由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将石子卖与被告,并由被告吴慧玉以被告朱新军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被告朱新军称该三张欠条非其本人书写,不予认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二人在共同从事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欠条虽非被告朱新军本人书写,但并不足以否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且该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该欠条予以认定。因被告朱新军与吴慧玉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共同从事买卖沙石的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货款6260元。被告朱新军称其已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货款,因其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新军和被告吴慧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冯中伟货款62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瑞鹏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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