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凤玲与被告徐明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5:58:21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390号 |
原告陈凤玲,女,1969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全胜,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徐明博,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徐明斌,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明博,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延津县王楼乡黄寺村。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第十九层。 负责人张翌,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博,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二巷1号楼1单元4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红影胡同2号楼1单元7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凤玲与被告徐明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全胜,被告徐明博,被告徐明斌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博、李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凤玲诉称:2013年2月14日17时许,在位牛公路延津县卡口处,被告徐明斌驾驶豫A529ZN号轿车自东向西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延津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明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住院接受治疗。豫A529ZN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20000元。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徐明博、徐明斌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900元,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凤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2013]第052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结果;2、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3、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4、延津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5、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看车费及施救费损失。被告徐明博、徐明斌、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挂床住院的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徐明博、徐明斌对证据5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部分费用)、4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徐明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预交款收据(复印件)5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2、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涉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徐明博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延津县人民医院骨科证明1份。原告、被告徐明博、徐明斌、都邦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但被告徐明博、徐明斌、都邦保险公司称对原告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所产生的床位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4日17时许,在位牛公路延津县卡口处,被告徐明斌驾驶豫A529ZN号轿车(被告徐明博在车上,两人去滑县牛屯镇购买食品)自东向西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明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延津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住院98天,花医疗费6794.12元(含被告徐明博为其垫付2900元),原告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22日未用药,仅产生床位费,床位费每日16元。原告住院期间自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3月28日由1人护理。被告徐明博系豫A529ZN号轿车的车主,被告徐明斌系事发时该车的驾驶人。豫A529ZN号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新乡护工工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3224元。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事故经延津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明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结果,被告徐明斌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徐明斌赔偿原告。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一直用药至2013年3月28日,自2013年3月29日至出院时共55天未用药,医疗费用中亦仅有床位费。原告住院期间长期未用药物,说明其外伤已经治愈,已无住院的必要,原告一直未办理出院手续,对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对此期间产生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称其不用药是因所用药物对其身体不利,举证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914.12元(扣除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22日共55天的床位费8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3天,为43天×10元/天=4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因其伤情较轻,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6344.12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43天,为7524.94元÷365天×43天=886.5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43天,由一人护理,按2012年新乡护工工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3224元的标准计算,为13224÷365天×43天=1557.90元;3、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的必要花费,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家庭住址的路程,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2644.4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修车费20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徐明博为原告垫付的2900元,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凤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8988.52元。 驳回原告陈凤玲对被告徐明斌、被告徐明博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陈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65元,被告徐明斌、徐明博负担135元。保全费200元,原告负担110元,被告徐明斌、徐明博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 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 刘爱芬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