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鲁文明诉被告李应玲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5:49:02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661号 |
原告鲁文明,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李应玲,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鲁文明诉被告李应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文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元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之间性格差异较大,没有任何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纠纷,为此双方痛苦不堪,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应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不错,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于1999年农历腊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于2000年元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子一女,长子鲁XX生于1999年农历5月25日,女儿鲁XX生于2005年9月19日。后因原告有第三者二人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了一子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二人虽发生些矛盾,但不至于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交流,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还是有望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鲁文明与被告李应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文植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会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