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文英诉被告赵国换、席振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48
原告李文英诉被告赵国换、席振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5:48:2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李文英,女,1951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换,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席振华,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军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周,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冰,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文英诉被告赵国换、席振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国换、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振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英诉称:2013年3月8日21时许,在227省道19KM+90M处,被告赵国换驾驶豫GJJ198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李文英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文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国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860.40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费用的诉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国换辨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有些高。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9000元。

    被告席振华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基本情况、事故成因、责任划分。2、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投保有交强险。3、2013年3月8日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住院费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单,5、门诊费医疗费票据,6、黄塔骨科医院报销单,7、小潭乡东吐村卫生室证明,8、医用固定带收据,以上述材料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9、2013年4月27日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及护理费计算依据。10、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1、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1、2、3、4、5、9项证据材料之间相互印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7、8项证据材料,不是医疗费收据,无诊断证明和和医疗机构明确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医疗费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10项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与本案相关的原告实际交通费支出,以支持200元为宜。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8日21许,在227省道19KM+90M处,被告赵国换驾驶豫GJJ198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李文英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文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国换弃车逃逸。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国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文英于2013年3月8日至4月9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3年3月10日到黄塔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主要为:头面部外伤,左眼外伤,右侧第8、9肋骨骨折,左髂处外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4430.5元。原告李文英住院期间其中15天需2人护理,其中17天需1人护理。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李文英驾驶的力帆牌三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1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李文英因就诊花费交通费200元。被告赵国换已支付给原告李文英9000元。

    另查明:豫GJJ198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席振华。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国换系借用被告席振华的车辆,该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豫GJJ198号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原告李文英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赵国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人席振华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原告要求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1、医疗费14430.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2、误工费2061元,结合原告肋骨骨折等情况,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实际误工100天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应当以诊断证明“15天需2人护理,其中17天需1人护理”,按新乡市护工标准13224元/年计算,计为1726.47  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原告住院31天,每天10元计算,即为31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出院等实际情况,以支持交通费200元为宜。7、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13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支持。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系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的必要花费,被告赵国换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文英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国换赔偿原告李文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包括评估费)共计9457.97元,已给付9000元,下余457.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文英对被告席振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赵国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植

                              审 判 员 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 贾振武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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