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曾德民诉被告卢振言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5:53:20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384号 |
原告曾德民,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小潭乡卢厂村。身份证号:410726196803204249。 被告卢振言,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小潭乡卢厂村。身份证号:410726196502144211。 原告曾德民诉被告卢振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德民诉称:1990年原告被人贩子拐卖至被告家,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大女儿现已成年。由于无感情基础,被告对原告无一点夫妻间的关怀疼爱之情,动辄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拘禁原告,原告一直处于恐惧之中,无奈只得偷偷离家到外寻找活路,被告却仍无任何悔改,找到原告后仍然殴打,原告无法再与其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卢XX由原告抚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卢振言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打过她,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农历11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于1993年 2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二女,长女卢XX生于1994年10月1日,次女卢XX生于2003年5月17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又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二人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些矛盾,但不至于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交流,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还是有望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曾德民与被告卢振言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德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植 审 判 员 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 贾振武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会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