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春梅诉被告袁保松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2:48
原告李春梅诉被告袁保松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5:46:56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588号

    原告李春梅,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袁保松,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李春梅诉被告袁保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梅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元月20日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女儿,刚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可,自从2011年起原、被告开始感情破裂,经常打骂原告,被告对原告有疑心,还经常撵原告让原告走。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次女由被告抚养,三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被告袁保松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元月20日在原延津县新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8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三女,长女袁XX生于2000年农历10月28日,次女袁XX生于2005年农历8月13日,三女袁XX生于2009年农历9月8日,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后因家务琐事二人发生矛盾,原告遂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三个女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虽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些矛盾,但不至于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交流,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还是有望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春梅与被告袁保松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春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文植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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