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向胜诉被告王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47
原告崔向胜诉被告王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5:46:18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崔向胜,男,1966年8月6日出生。

    被告王权,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凤英,女,1954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崔向胜诉被告王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由审判员王文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向胜及被告王权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向胜诉称:2012年12月25日19时许,在省道307线延津县郑庄路段,被告王权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翻于公路北侧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939.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权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对,但是原告车辆翻车将被告的车辆撞翻,原告说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对,双方都应承担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延公交认字[2013]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证明事故当天门诊花费情况。3、东屯镇大屯村卫生所崔玉顺证明2份、新乡市石榴园大药房发票1张,证明外购药及在村卫生所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权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称原告是酒后驾车,应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对医疗费票据及证明均有异议,称当时被告没有撞住原告,是原告的车将被告撞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这些票据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反映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成因,被告且未提交反证,故应予认定;原告提交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村卫生所崔玉顺证明及外购药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医疗费花费,应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25日19时许,在省道307线延津县郑庄路段,被告王权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翻于公路北侧原告崔向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崔向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家人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门诊治疗,后到其村卫生所崔玉顺处治疗七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065.87元。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遂来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王权驾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权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原告崔向胜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向胜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王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权驾驶的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通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王权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65.87元;误工费,原告要求过高,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7天,为144.31元;交通费,原告要求2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元为宜;原告要求护理费1102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车辆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60元,应由被告王权赔偿原告。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权赔偿原告崔向胜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2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崔向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文植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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