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申长民诉被告杨东雨返还财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5:51:10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109号 |
原告申长民,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明、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东雨,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 第三人申长秀,女,1965年3月2日出生。 原告申长民诉被告杨东雨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申长秀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长民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份被告借用原告吉利自由舰车辆,可被告使用后不再返还,经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吉利自由舰车辆(牌号为豫GL5982,价值2万元)。 被告杨东雨辩称:原告借申长秀的钱没有还,经协商申长民用他的吉利自由舰车辆抵给申长秀,并不是答辩人借用申长民的车辆。 第三人申长秀述称:申长民欠第三人钱,经说合申长民将这辆车抵给第三人了。 原告申长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车辆信息。 被告杨东雨和第三人申长秀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荆长生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荆长生笔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申长民与被告杨东雨及第三人申长秀之间均有经济来往。2011年12月份,在证人荆长生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原告申长民与第三人申长秀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申长民将自己所有的吉利牌轿车抵给申长秀,其另欠第三人申长秀的债务转让给杨东雨承担,以后车辆再发生事情与原告申长民无关。后原告申长民将该车交付给第三人申长秀,被告杨东雨为第三人申长秀重新出具了欠款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申长民因欠第三人申长秀款,经协商双方同意由原告申长民用车抵扣欠款,车辆归第三人申长秀所有,原告申长民已将该车辆实际交付给第三人申长秀,虽第三人申长秀未进行车辆变更登记,但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标准应是交付,而不是登记,故第三人申长秀实际已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据此,原告申长民要求被告杨东雨返还其车辆理由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长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长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植 审 判 员 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 贾振武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广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