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俊三诉被告李连国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5:45:02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20号 |
原告陈俊三,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李连国,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陈俊三诉被告李连国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俊三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购买被告王氏水泥8吨,原告把部分水泥用来打室内水磨石地面,水磨石地面打好后停了半月,原告发现水磨石地面质量存在问题,用手一抠地面抠一个小坑,因水磨石地面只用了水泥、石子、水做配料,只能是水泥质量有问题。原告共打水磨石地面16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50元,如果把水磨石地面扣完工钱是每平方米2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室内水磨石地面损失1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连国辩称:被告不是生产厂家,只是运输者,水泥质量有问题原告应起诉厂家,被告给原告拉的2吨水泥是新乡王氏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告说8吨水泥不是事实,是2吨,诉前原告说水泥有问题,被告与他一起到厂里了,原告称水泥已经用完了,连水泥袋也没有了,无法化验,他又不同意化验同批水泥的样份,非要厂里去看他的地面,协商不成,我不同意赔偿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尹学福当庭证言1份,证明被告所拉水泥质量有问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水磨石地面有问题,并不能证明水泥质量有问题,故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份,原告家建民房,被告为其拉送水泥,后原告家打水磨石地面,被告又为原告送2吨新乡王氏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王氏水泥,水磨石地面打好后,原告发现水磨石地面用手可以抠出小坑,就以水泥质量有问题找到被告,被告与原告一起到新乡王氏集团有限公司解决,由于原告所诉水泥已经用完,无法鉴定,原告又不同意用该公司所存同批号样份化验,新乡王氏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室内水磨石地面损失1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因原告未能提供鉴材,鉴定机构无法对水泥质量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所拉送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因造成水磨石地面问题的原因不仅有水泥因素,也会有施工等多方面的因素,原告应提交水泥存在问题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不力,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俊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俊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植 审 判 员 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 贾振武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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