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修民诉被告陈卫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5:45:40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185号 |
原告陈修民,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陈卫中,男,1970年7月4日出生。 原告陈修民诉被告陈卫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修民诉称: 2008年元月18日和同年2月11日,被告以其所开面条厂购买设备急需用钱为由分别借原告现金各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被告一直未还,到2010年,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元月18日支付了2008年元月18日所借10000元的利息,并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2008年2月11日被告借原告的1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连同原借款本金10000元及两年利息4800元加到一起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利息均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48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陈卫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2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陈卫中以其所开面条厂购买设备为由分别于2008年元月18日和同年2月11日借原告现金各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被告因故未还,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元月18日支付了2008年元月18日所借10000元的利息,并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2008年2月11日被告借原告的1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连同原借款本金10000元及两年利息4800元加到一起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利息均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48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卫中分两次共欠原告陈修民欠款24800元,并约定了月利率2分的利息,有被告陈卫中为原告陈修民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卫中理应偿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4800元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卫中偿还原告陈修民欠款共计24800元,并分别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陈修民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陈卫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植 审 判 员 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 贾振武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会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