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凤菊与被告王来成、于海军、冯建伟、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47
原告周凤菊与被告王来成、于海军、冯建伟、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5:42:08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周凤菊,女,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王庆云,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来成,男,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于杰,男,汉族,40岁。

    被告于海军,男,汉族,42岁。

    被告冯建伟,男,43岁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冰,男,26岁。

    原告周凤菊与被告王来成、于海军、冯建伟、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诉至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王来成的代理人、被告于海军、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贾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7日,原告周凤菊受雇于被告王来成在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廉租房3号楼工地干活时,因工地安全措施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原告从四楼掉下来,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因被告王来成是从被告于海军手中承包的工程,于海军是承包被告冯建伟的工程,被告冯建伟是承包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因医疗费问题四被告未全部付清,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6万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27000元,保留再次手术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来成口头辩称:被告王来成是承包被告于海军的工程,原告干活属于包工活,与王来成不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工作时违反操作规程,安全意识不强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支付医疗费,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看好病为止,原告不再要求赔偿。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于海军口头辩称:于海军是承包被告冯建伟的工程,于海军又将粉刷工程包给被告王来成,王来成又将粉刷工程的一部分包给原告,原告本身是包工活,为了多干活,安全意识降低,干活期间发生事故跟原告有直接关系。原告看病,被告于海军已经支付18万多元。

    被告冯建伟和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检查票据三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花费127000元。2、器具费票据四张,证明住院期间轮椅760元、足托300元、双拐55元、被子60元,共计1175元。3、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4、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海军同意赔偿。5、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此两项费用760元。

    审理中,被告王来成、于海军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轮椅、双拐票据无异议,对足托、被子的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公章。对材料3、5无异议。被告于海军对材料4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5,认为符合证据否认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凤菊于2012年6月17日,在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廉租房3号楼工地干活时,不慎从四楼掉下来,造成多处骨折,经在延津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0日出院,共计183天,花去医疗费184691元,出院医嘱上显示院内陪护二人,院外继续陪护二人。其伤情于2013年3月20日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半年内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半年后不需要护理依赖。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34691元(已扣除被告于海军支付的150000元),误工费5566元(从2012年6月17日事故发生-评残日2013年3月20日共计270天,每天20.6元计5566元),护理费12444元(从2012年6月17日-2012年12月20日出院之日共计183天,183天×34元/天×2人=12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183天×30元/天),营养费549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6年×7524.94元),辅助器具费117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27005元,按127000元请求,另保留再次治疗的诉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来成给付原告现金30500元,被告于海军给付原告现金150000元。

    另查明: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廉租房3号楼系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此工程的一部分又分包给被告冯建伟,被告冯建伟又将粉刷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被告于海军,被告于海军又将一部分工作分包给被告王来成,被告王来成称又将一部分工作包给原告和其爱人,原告称是受雇于被告王来成,是雇佣关系。几方均没有签订书面协议。除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建筑资质外,其他几方均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针对原告与被告王来成的法律关系问题,因被告王来成负有举证证明是分包的义务,而被告王来成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就原告与被告王来成的法律关系按雇佣关系对待。就原告周凤菊的损害后果,被告王来成负有赔偿义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有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将工程转包、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人员于海军、冯建伟、王来成施工,应当与雇主王来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一、医疗费184691元。二、误工费5566元,原告要求从2012年6月17日事故发生日——2013年3月20评残日共270天,每天20.6元计5566元,认为原告系农民,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每天20.6元,原告的计算方法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对误工费5566元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要求从2012年6月17日-2012年12月20日出院之日共183天,计183天×34元/天×2人=12444元,本院认为根据伤残评定结论显示原告从受伤之日的半年内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又根据病历显示院内陪护二人,院外继续陪护二人,原告选择按二人院内护理,符合客观需要,予以支持。每天34元的标准,系新乡市护工的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护理费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183天×30元/天),本院认为,每天30元的标准较高,以每天10元183天计1830元予以支持。同样理由营养费支持为1830元。五、交通费2000元,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又考虑到原告的客观花费,以1000元予以酌定。六、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6年×7524.94元),认为其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七、辅助器具费1175元,(轮椅760元、足托300元、双拐55元、被子60元),系客观花费,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15000元过高,以10000元予以酌定。以上八项共计263685.64元。因被告王来成已支付30500元,被告于海军给付原告现金150000元。应当从上述数额中予以扣除为83185.64元。被告王来成应当赔偿。因原告现未治愈,原告要求保留再次治疗的诉权,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来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凤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3185.64元。

    二、被告冯建伟、于海军、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来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志霞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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