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随海霞诉被告王新亮健康权纠纷一案

2016-07-08 22:47
原告随海霞诉被告王新亮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5:33:55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随海霞,女,140岁。

    被告王新亮,男,37岁。

    原告随海霞诉被告王新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3年6月3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海霞诉称,2012年12月7日11时许,原告在自家经营的小吃店门前被被告打伤,医生诊断为头外伤、头皮下血肿,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属轻微伤,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住院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92.49元。

    被告王新亮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原被告是互殴,且原告先打被告,被告也受伤了,被告自已包扎伤口,没有住院。

    原告随海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2、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日费用清单、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票据2张、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3、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花费。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原告夫妻二人打被告;对证据2、3无异议。

    经审查,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生意邻居,2012年12月7日11时许,因原告门口的挡风布问题,原被告发生矛盾,引起争吵、撕打,双方在撕打过程中,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之伤情属轻微伤。延津县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受伤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386.29元。因赔偿问题,原告来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从事早点餐饮工作,2012年河南省餐饮业收入标准为18688元/年,新乡市护工收入标准为13224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遇事缺乏冷静发生撕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如下:1、医疗费2386.29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3天,51.2元/天×13天=665.6元,原告要求每天300元误工损失,未举证,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每天按60元,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以支持,按新乡市护工标准36.23元/天,按1人护理,36.23元/天×13天×1人=470.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不予支持,根据规定,按每天最高10元计算,10元/天×13天=130元;5、鉴定费,500元,原告要求照相费8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租房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项损失,且该损失不是原告因本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152.88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新亮赔偿原告随海霞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52.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97元,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随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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