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金真诉被告申宇龙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5:39:30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284号 |
原告张金真,女,26岁. 委托代理人赵全朝,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宇龙,男,35岁。 原告张金真诉被告申宇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3年7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真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婚后初期感情还可以,婚后一段时间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尽家庭义务,有时有家庭暴力,在外惹事生非。于2009年2月13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自2009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申宇龙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09)延民初字第83号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3、延津县石婆固乡集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申宇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于2006年农历8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07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申××,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于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经询问被告父亲,称只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同意原被告离婚,并同意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08年年底向本院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出现了问题,原被告经调解后同居了一段时间,2009年从被告家出走,分居生活长达三、四年,说明原被告均没有珍惜这次和好的机会,现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现被告下落不明,但被告父亲愿意抚养孩子,故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自己承担,每月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费数额,抚养期限计算至18周岁为133个月,133月×300元=39900元,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金真与被告申宇龙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申××由被告申宇龙抚养,由原告张金真负担抚养费,共计39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99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15000元,下余15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金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陈香芹 陪 审 员 刘高光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富民 |
